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HISEIDO」商標面膜壹箱(共貳零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樺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SHISEIDO」商標面膜1箱(共202片)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SHISEIDO」商標面膜1箱(共202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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