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後二案經本院另以9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再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將後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9日9時許,騎乘向友人 陳麗 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中華東路
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口,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拉傷、疑膝十字韌帶扭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幸經在場目睹上情之丁○○記下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甲○○○轉交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於4年前因發生車禍導致手部神經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故不可能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98年4月9日9時10分許,我去市立醫院看爺爺,爺爺當時在加護病房內無法作證,看護是我父親請的,我和我父親不合,故看護無法為我作證,我並未跟 陳麗未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問:你爺爺在加護病房內怎有看護?)那我記錯,那時沒看護,不能作證」等語(詳警卷第1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
「我當時人在臺南市立醫院,我阿媽要我輪流去顧一下,是有請專人照顧,那個看護可以作證,但我不知道看護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電話,我也沒有向陳麗未借用機車,我手部因為車禍,無法舉起,不能騎車」等語,後供述:「當日約10點去醫院,中午離開」、「(問:車禍9點多發生?你這樣有不在場證明?)我忘記時間了」、「(問:你9點多在哪?)我在嘉南療養院喝完美沙酮就去了,我每天8點開始喝,在那邊我有跟朋友聊一會」、「我8點多離開醫院到市立醫院」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第5-7頁);另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沒有跟陳麗未借M2C-201號重型機車,也沒有騎乘該車撞到被害人,因為我的手受傷不能舉高,沒辦法騎車」等語,後則陳述:「當時甲○○○人好好的,我撞到她的車子的旁邊而已,她開庭的時候要我賠錢」、「(問:你有無撞到甲○○○?)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他人好好?)他車倒,我車也倒了」、「(問:甲○○○是否倒在你的車子旁邊?)倒在我對面,二、三公尺,我也有倒下,我爬不起來,我喊救命,就自己慢慢的爬起來」、「(問:你爬起來後有無查看甲○○○?)我想說他好好的,還在講話,我就沒有過去看他有無受傷」、「我趕著去看我爺爺」、「兩車相撞後,我並沒有救護對方」等語(詳本院卷第24-27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98年4月9日早上我朋友 王順發 載我去嘉南療養院喝美沙酮,之後王順發先行回家,我爺爺生病,我再去看我爺爺」等語,後供陳:「(問:你如何去臺南市立醫院?)王順發載我去的」、「98年4月9日我爺爺並沒有在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背面),觀其歷次供述,前後齟齬,其所辯:案發當時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傷被害人甲○○○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二)其次,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所騎乘向友人陳麗未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扭拉傷、疑膝十字韌帶扭拉傷等傷害,及其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麗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在卷(詳警卷第25-41頁)可憑,是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巷口停等紅燈,綠燈亮,伊就起駛,就被一台機車撞到,伊倒在慢車道,該台機車倒在快車道上,是丁○○將伊扶起並移到路旁,肇事機車駕駛人是男性,倒在路上四、五分鐘,他頭先抬起來四處看一下,就爬起來,並將他的機車牽到旁邊發動後騎走,有人叫他不要走,他還是離開,該名駕駛都未與伊說話,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是丁○○抄在紙上交給伊,當時該名機車駕駛人要離開時,丁○○叫他不走,丁○○有跟救護人員說,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一隻手不正常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約9時許,伊經過肇事路口,進入位於路口之早餐店吃早餐,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伊便跑出早餐店查看,看到分隔島旁邊外側汽車車道,有兩輛機車倒在那邊,甲車是頭朝永康市區方向,乙車車頭朝向西方,甲車的駕駛人是一個男生就站起來,乙車駕駛人是一個女生倒在地上掙扎,爬不起來,伊便趕緊過去將乙車駕駛人扶起,慢慢將她扶著走到伊所繪製之簡圖「丁」的位置,甲車駕駛人把乙車牽起來,放到簡圖標示「戊」的位置,車頭轉向,朝東方,接著將自己的車子牽起來往簡圖標示「己」的位置走過去,車頭朝永康方向,之後就騎機車走了,伊扶該名女性駕駛人時,她的左腳一拐一拐,但事並沒有外表表皮流血,所以伊認為她應該有受傷,只是還是要經過醫院檢查,該名男性駕駛人的右側臉頰有一個不知是痣或是何突起的贅肉,他走路看起來還好,但是他在騎車逃逸時,伊發現他的右手肘關節,沒有辦法像正常人活動方式直接放在機車把手上,而是必須靠他的肩關節的移動,才能將手放在機車把手上,該名男性駕駛人騎乘之機車顏色是銀灰色,車號係000-000號。因為MC在醫學上代表女性月經,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伊將車牌號碼抄在向早餐店借用之紙上,交給該名女性駕駛人就是在庭被害人甲○○○,在庭的被告看起來應該就是車禍發生之男性駕駛人,但是現在被告看起來比較瘦,不過他臉上的痣很明顯,因被告陳述其右手不能舉,伊確認該名男性駕駛人就是在庭被告,被告在離開現場前,都未與伊或是女性駕駛人講話,也沒有過來查看女性駕駛人之傷勢,但是他要走之前,伊有從他後面叫他不要走,伊當時想說不是很嚴重,請他帶傷者去醫院檢查一下,但是他沒有理會,伊不確定他是否有聽到,伊見該位男性駕駛人將車扶起之過程,看起來精神狀況很穩定,而且他騎機車離開現場時,也沒有不穩的情況,被告離去時,伊對他呼喊「不要走,你的車號都被記下來了,你不要走」等語(詳本院卷第63-65頁)相符,並有證人丁○○繪製之現場簡圖乙張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稽。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未對被害人救護即逕行離去等語,已如前述。再審諸證人丁○○係目睹事發經過之人,並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協助警方辦案,與被告或被害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有何渲染、誇大之情,亦與證人甲○○○所證情狀吻合,可知,證人丁○○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近距離直接接觸,並無誤認駕駛人之可能,是證人丁○○及甲○○○上開證述內容,自足堪信為實在。
(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知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極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傷(輕傷或重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反而騎車駛離現場,其行為已然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該罪條文所定之「致人死傷」此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僅需客觀上有此情狀存在為以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為必要,是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認為被害人好好的,還在講話,即騎車離去,非肇事逃逸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