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1行「置物箱」前補充「前後」等字;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吃飯而再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 溫文國 因竊盜、毀損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