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兼衡竊取之機車價值(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俸秀蘭 ),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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