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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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⑵家管,經濟狀況小康;⑶本件尿液中被檢出安非他命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91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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