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3號、104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素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素卿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簡立翰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吳文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被害人 劉建緯 、 黎雅慧 、 蔡政翰 之金額,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且其可知因此會使偵查犯罪之人難以查獲幕後黑手,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等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新臺幣3萬800元及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