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黎子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歐宣國際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8
4元。經核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又原告係以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非僅對自己之利益提起訴訟,故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90萬1,655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1,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4,190元,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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