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 洪聞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 游淑慧
羅冠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秀瑩
陳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情侶,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還清,並由被告游淑慧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豈料,屆時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羅冠傑遂向原告請求分期付款,並於102年9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到期日分為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屆時仍未還款,原告遂於103年3月間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迄今仍未獲任何清償。揆諸前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67148號函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其等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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