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四一年八十八月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依據之理由無非係其於原審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本院審理中,並由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而主張擴張反訴聲明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分配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係請求「確認被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前者為消極確認之訴,後者則為積極之給付請求,兩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非屬同一,後者之於前者更非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係訴之追加,且上訴人係同時主張上開二請求事項,更無以他項聲明之情形可言,是無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則其所為之訴之追加,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嗣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始行提出,自有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故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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