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以其所使用由其母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後,輸入號碼0000000,再打一二三四五六方式,破解乙○○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隨身碼密碼,而以該隨身碼撥打電話予同覺 孟世原 等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係隨身碼用戶所使用,而將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元轉嫁於乙○○之帳上。嗣乙○○發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紙及通聯紀錄二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己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現尚為學生(有學生証影本附卷可稽),年輕識淺,為一時好奇致罹刑章、盜撥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係以其所使用由其母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撥被害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隨身碼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雖前開行動電話機未扣案,惟其係被告犯電信法五十六之罪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