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6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王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278元,及其中6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44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4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0,44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