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告 楊莙諺

被告 陳惠芬 詳卷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告致電本院表示其未住在起訴狀所載臺中市北區之地址,不會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87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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