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告 楊莙諺
被告 陳惠芬 詳卷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被告致電本院表示其未住在起訴狀所載臺中市北區之地址,不會到庭應訴,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87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