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19號

原告 王靜萍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法扶)

被告 李芷寧賓士 當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芷寧即賓士當鋪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裁定於112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惟未據原告補正。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審酌原告訴之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訴之聲明㈡之經濟上目的與訴之聲明㈠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為已足。而參酌原告自陳系爭小客車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轉售他人一情,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2年度鳳救字第7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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