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36號
原告 潘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銘儀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孟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36號
原告 潘淑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銘儀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