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對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情形,施行修復或負擔代為修復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4條及359條對此訂
有明文。是故,若出賣人所出賣之物有一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存在者,買受人自得依法請求其解約或減少價金。
(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8條對此訂有明文。而所謂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者,係指民法第226條所規定之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對此訂有
明文。是故,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有
不完全者,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損害賠償之範
圍包含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三)緣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然原告搬入後始知上開系爭房屋之牆壁竟有嚴重漏
水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於買賣前即已知悉(此有證人
廖政欽 可以為證,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請參見狀末之部分
),但卻惡意隱瞞不告知原告。又根據鑑定之結果,該瑕
疵如欲修補完成則所需之費用共計需602,045元(請參見
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
(四)按根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物應擔
保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否則原告得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據此,原告根據上開民法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減少價金。而減少之範圍即為原告修補該瑕疵必須花
費之修補費用。而由於原告已將買賣房屋之價金全額給付
給被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減少價金之部分,即該修補費
用之花費602,045元。
(五)又按根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房屋有瑕疵,故其交付顯違債之本旨,故係屬一不完全給
付。因此,原告對此得根據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相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即為必須另外支出一筆修補該瑕疵之費用602,045
元。所失利益,則為原告本欲將該房屋出責所得收益之房
租,根據原告上網查詢之資料,該區域頂樓加蓋之房子都
至少有12,500元之行情,故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至少
亦有14,000。故原告以該金額做為原告每月本得收取之租
金加以請求,而請求之始點自97年10月至今(目前先請求
至98年9月為止),12個月之租金共168,000元等情,為此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被告出賣予原告時即有滲漏之情形。
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滲漏之事實。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予伊時即已存在?
室漏水之瑕疵:
查系爭房屋於97年4月1日原告拍照取證時,室內臥室固有
如鑑定報告所示滲漏情形,惟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27日
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距原告發現滲漏之時間已有4個月
之久,況原告於買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時曾在滲水?室分
間牆鑽有約5公分直徑之圓孔作為安裝空調機管線之用,
而該圓孔在會勘時,無論天氣陰晴或下雨,持續有滴水現
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第㈤點),再參之鑑定
結果第㈥、㈦點所示系爭漏水現象之各原因即⑴鄰房117-
2號3樓、117-3號4樓給排水管之管線佈置有修改移位接頭
鬆動或水管老舊產生毛孔細微所造成、⑵鄰近共有天井作
為空調機排水管,外牆產生毛細現象亦是滲漏水原因、⑶
標的物臥室之分間牆空調圓孔持續向臥室B1方向流水,該
孔在臥室B1的位置低於臥室B2的位置,由上方滲漏水向下
滴落所致。⑷115號4樓在增建5樓其給排水管路有可能產
生滲漏毛細現象,係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水原因之一。等原
因,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原告進行裝潢時,破壞了
系爭房的原有防水結構,始引致鄰房117-2號3樓、117-3
號4樓給排水管之管線佈置有修改移位接頭鬆動或水管老
舊產生毛孔細微、鄰近共有天井作為空調機排水管,外牆
產生毛細現象及115號4樓在增建5樓其給排水管路產生滲
漏毛細現象等非系爭房屋本身瑕疵之滲漏水經由上揭原告
所鑽圓孔滲進系爭房屋。是系爭報定報告書非但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反
足佐證是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進行裝潢破壞了原有防水,
才使鄰房的滲漏水流進系爭房屋。
(三)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在被告出賣時即已存在,被告
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房屋現況確認:所示係
「依固定物交屋」,同時特約事項更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親
寫「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房屋
修繕補助,並同意以96年12月27日為買賣立約日期」等語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特約排除被告所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至少包括漏水在內可以用修繕方式排除的瑕
疵,否則上揭特約事項就無以「房屋修繕補助」為例示之
必要),此外,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文,均未就系爭
房屋不會漏水有任何被告保證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修復之系爭漏水之責任。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出承包其就系爭房屋為
裝潢之包商 江忠儒 聲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漏水發生之原
因,如前述與承包商鑽孔有關,是其就本件民事糾紛而言
,顯然為利害關係人,其應原告要求而出具聲明書,自無
證明力可言。
(四)二造已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
保義務: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謂「兩造
間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係有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之意;參照兩造上開特約:『交屋前屋況由
賣方負責,交屋後由買方負責』者,堪認兩造特約就出賣
人關於本件物之瑕疵擔保義務,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
,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者,應堪肯認。」
⒉查本案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特約事項:「
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房屋修繕
補助,……」,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同意以
特約排除被告就房屋修繕部分(包括漏水修繕)所應負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嗣後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被告持有房屋時間不滿1個月,實無從知悉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既相信前手所交付的房屋現況係
無漏水之瑕疵,再以相同現況交屋予原告,可證被告顯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房屋漏水,不足
採信,故二造以上開特約免除被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
為有效。
(五)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方可(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發生於二間臥室分間牆鑽有約5
公分直徑之圓孔,而該圓孔在會勘時,無論天氣陰晴或下
雨,持續有滴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項鑑定結果第(
五)點),又在被告交屋時尚無該圓孔,原告為進行裝潢
方於分間牆上鑽孔作為安裝空調機管線之用,顯見系爭漏
水瑕疵並非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是被告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參98年9月17日答辯狀)。縱認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即有水管老舊而造成漏水的瑕疵,系爭瑕疵亦非96年
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才發生,既被告依契約成
立時的房屋現況交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已依債之
本旨履行其義務,故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68,000元之所失利益:
⒈縱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惟依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
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3)。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在97年10月至98年9月
有出租計畫,或確有他人曾於該期間內向其提出承租之需
求,且依通常情形,即使原告將原房屋重新裝潢後,亦未
必馬上能找到承租之房客,故對此不具客觀確定性之利益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⒉縱認原告主張請求租金利益作為其所失利益有理由,惟租
金高低取決於屋齡、房間坪數、公共設施等因素,相鄰區
域其他房屋之租金,無法代表原告房屋的租金,據此原告
比較其他房屋之租金,而認為其房屋每月有14,000的所失
利益,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乙件及房屋漏水照片7幀為證,被告對與原告於96年
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
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售予原告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房
屋現況確認:所示係「依固定物交屋」,同時特約事項更由
原告委任之代書親寫「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
得要求任何房屋修繕補助,並同意以96年12月27日為買賣立
約日期」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特約排除被告
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少包括漏水在內可以用修繕方式
排除的瑕疵,否則上揭特約事項就無以「房屋修繕補助」為
例示之必要),此外,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文,均未就
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有任何被告保證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
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修復之系爭漏水之責任云云。經
查:(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97年1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係四層加強磚造建物
之第2層,位於客廳後方之房間入口右側牆角有滲水、且該
房間地上仍有積水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此外證人即與上開建物相鄰建物(即中和市
○○街○○○○○號3樓)之房屋所有人廖政欽到庭結證稱:「(
現住何處?)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位於中和市○○街○○○巷○弄2之1號距你們家多遠?)前後棟
,從我們房子看不到他們房子。」、「(房子是否同一批蓋
好?)我不知道,房子蓋好很久了。」、「(是否知道2之1
號2樓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乙○○去年八、九月
來找我,告訴我他家漏水,她認為與我有關。」、「(是否
認識原告前任屋主?)不認識,她的前屋主,也是女性,在
八、九年前,也曾經因為漏水問題透過里長找過我協調,並
要求我家開放給她看,說要帶水電工來看漏水原因,有進來
我家看,因為我家有兩套浴廁,我還停止一週未使用可能漏
水的浴廁,結果原告家中還是有漏水,有請水電工以壓力棒
測試,因為壓力太大還把我家水管打破,因此我家室內所有
冷、熱水管全部更新,結果原告家中還是會漏水,因此我家
就被排除有漏水原因,原告就沒再來找我了。」各等語,足
見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可追溯至8、9年前,並非發生在本件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後,足堪認定。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地
於95年12月19日始由被告之兄 吳秀全 售予訴外人莊 蔡美燕 ,
莊蔡美燕 再於96年12月7日又售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12月
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對系爭房地滲
水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
被告故不告知原告此項瑕疵,亦堪認定。是被告自不得依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
前開房屋滲水之修復費用為602,045元,此亦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7月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247號鑑定估報告書乙件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02,045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所失利益即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
止之租金共16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矧系爭房屋僅位於客廳後方之房間入口右側牆角滲水及該
房間地上積水,已如前述,尚非不能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0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