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7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對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情形,施行修復或負擔代為修復之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3萬元。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4條及359條對此訂
有明文。是故,若出賣人所出賣之物有一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存在者,買受人自得依法請求其解約或減少價金。
(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8條對此訂有明文。而所謂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者,係指民法第226條所規定之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對此訂有
明文。是故,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有
不完全者,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其損害賠償之範
圍包含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三)緣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然原告搬入後始知上開系爭房屋之牆壁竟有嚴重漏
水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於買賣前即已知悉(此有證人
廖政欽 可以為證,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請參見狀末之部分
),但卻惡意隱瞞不告知原告。又根據鑑定之結果,該瑕
疵如欲修補完成則所需之費用共計需602,045元(請參見
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
(四)按根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物應擔
保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否則原告得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
。據此,原告根據上開民法有關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減少價金。而減少之範圍即為原告修補該瑕疵必須花
費之修補費用。而由於原告已將買賣房屋之價金全額給付
給被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減少價金之部分,即該修補費
用之花費602,045元。
(五)又按根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房屋有瑕疵,故其交付顯違債之本旨,故係屬一不完全給
付。因此,原告對此得根據上開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相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即為必須另外支出一筆修補該瑕疵之費用602,045
元。所失利益,則為原告本欲將該房屋出責所得收益之房
租,根據原告上網查詢之資料,該區域頂樓加蓋之房子都
至少有12,500元之行情,故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至少
亦有14,000。故原告以該金額做為原告每月本得收取之租
金加以請求,而請求之始點自97年10月至今(目前先請求
至98年9月為止),12個月之租金共168,000元等情,為此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被告出賣予原告時即有滲漏之情形。
⒉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滲漏之事實。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予伊時即已存在?
室漏水之瑕疵:
查系爭房屋於97年4月1日原告拍照取證時,室內臥室固有
如鑑定報告所示滲漏情形,惟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27日
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距原告發現滲漏之時間已有4個月
之久,況原告於買入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時曾在滲水?室分
間牆鑽有約5公分直徑之圓孔作為安裝空調機管線之用,
而該圓孔在會勘時,無論天氣陰晴或下雨,持續有滴水現
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第㈤點),再參之鑑定
結果第㈥、㈦點所示系爭漏水現象之各原因即⑴鄰房117-
2號3樓、117-3號4樓給排水管之管線佈置有修改移位接頭
鬆動或水管老舊產生毛孔細微所造成、⑵鄰近共有天井作
為空調機排水管,外牆產生毛細現象亦是滲漏水原因、⑶
標的物臥室之分間牆空調圓孔持續向臥室B1方向流水,該
孔在臥室B1的位置低於臥室B2的位置,由上方滲漏水向下
滴落所致。⑷115號4樓在增建5樓其給排水管路有可能產
生滲漏毛細現象,係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水原因之一。等原
因,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原告進行裝潢時,破壞了
系爭房的原有防水結構,始引致鄰房117-2號3樓、117-3
號4樓給排水管之管線佈置有修改移位接頭鬆動或水管老
舊產生毛孔細微、鄰近共有天井作為空調機排水管,外牆
產生毛細現象及115號4樓在增建5樓其給排水管路產生滲
漏毛細現象等非系爭房屋本身瑕疵之滲漏水經由上揭原告
所鑽圓孔滲進系爭房屋。是系爭報定報告書非但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反
足佐證是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進行裝潢破壞了原有防水,
才使鄰房的滲漏水流進系爭房屋。
(三)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在被告出賣時即已存在,被告
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房屋現況確認:所示係
「依固定物交屋」,同時特約事項更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親
寫「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房屋
修繕補助,並同意以96年12月27日為買賣立約日期」等語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特約排除被告所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至少包括漏水在內可以用修繕方式排除的瑕
疵,否則上揭特約事項就無以「房屋修繕補助」為例示之
必要),此外,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文,均未就系爭
房屋不會漏水有任何被告保證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修復之系爭漏水之責任。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出承包其就系爭房屋為
裝潢之包商 江忠儒 聲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漏水發生之原
因,如前述與承包商鑽孔有關,是其就本件民事糾紛而言
,顯然為利害關係人,其應原告要求而出具聲明書,自無
證明力可言。
(四)二造已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
保義務: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謂「兩造
間既約定按現況交屋,即係有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
瑕疵擔保義務之意;參照兩造上開特約:『交屋前屋況由
賣方負責,交屋後由買方負責』者,堪認兩造特約就出賣
人關於本件物之瑕疵擔保義務,限制在擔保『房屋交付時
,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者,應堪肯認。」
⒉查本案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特約事項:「
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房屋修繕
補助,……」,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同意以
特約排除被告就房屋修繕部分(包括漏水修繕)所應負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此有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嗣後於9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被告持有房屋時間不滿1個月,實無從知悉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既相信前手所交付的房屋現況係
無漏水之瑕疵,再以相同現況交屋予原告,可證被告顯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房屋漏水,不足
採信,故二造以上開特約免除被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
為有效。
(五)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方可(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發生於二間臥室分間牆鑽有約5
公分直徑之圓孔,而該圓孔在會勘時,無論天氣陰晴或下
雨,持續有滴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4項鑑定結果第(
五)點),又在被告交屋時尚無該圓孔,原告為進行裝潢
方於分間牆上鑽孔作為安裝空調機管線之用,顯見系爭漏
水瑕疵並非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是被告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參98年9月17日答辯狀)。縱認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即有水管老舊而造成漏水的瑕疵,系爭瑕疵亦非96年
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才發生,既被告依契約成
立時的房屋現況交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已依債之
本旨履行其義務,故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68,000元之所失利益:
⒈縱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惟依民法第
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
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3)。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在97年10月至98年9月
有出租計畫,或確有他人曾於該期間內向其提出承租之需
求,且依通常情形,即使原告將原房屋重新裝潢後,亦未
必馬上能找到承租之房客,故對此不具客觀確定性之利益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⒉縱認原告主張請求租金利益作為其所失利益有理由,惟租
金高低取決於屋齡、房間坪數、公共設施等因素,相鄰區
域其他房屋之租金,無法代表原告房屋的租金,據此原告
比較其他房屋之租金,而認為其房屋每月有14,000的所失
利益,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乙件及房屋漏水照片7幀為證,被告對與原告於96年
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
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屋售予原告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房
屋現況確認:所示係「依固定物交屋」,同時特約事項更由
原告委任之代書親寫「買賣雙方同意依現況交屋,雙方均不
得要求任何房屋修繕補助,並同意以96年12月27日為買賣立
約日期」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以特約排除被告
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少包括漏水在內可以用修繕方式
排除的瑕疵,否則上揭特約事項就無以「房屋修繕補助」為
例示之必要),此外,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條文,均未就
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有任何被告保證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以
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修復之系爭漏水之責任云云。經
查:(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97年1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係四層加強磚造建物
之第2層,位於客廳後方之房間入口右側牆角有滲水、且該
房間地上仍有積水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此外證人即與上開建物相鄰建物(即中和市
○○街○○○○○號3樓)之房屋所有人廖政欽到庭結證稱:「(
現住何處?)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
位於中和市○○街○○○巷○弄2之1號距你們家多遠?)前後棟
,從我們房子看不到他們房子。」、「(房子是否同一批蓋
好?)我不知道,房子蓋好很久了。」、「(是否知道2之1
號2樓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乙○○去年八、九月
來找我,告訴我他家漏水,她認為與我有關。」、「(是否
認識原告前任屋主?)不認識,她的前屋主,也是女性,在
八、九年前,也曾經因為漏水問題透過里長找過我協調,並
要求我家開放給她看,說要帶水電工來看漏水原因,有進來
我家看,因為我家有兩套浴廁,我還停止一週未使用可能漏
水的浴廁,結果原告家中還是有漏水,有請水電工以壓力棒
測試,因為壓力太大還把我家水管打破,因此我家室內所有
冷、熱水管全部更新,結果原告家中還是會漏水,因此我家
就被排除有漏水原因,原告就沒再來找我了。」各等語,足
見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可追溯至8、9年前,並非發生在本件被
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後,足堪認定。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地
於95年12月19日始由被告之兄 吳秀全 售予訴外人莊 蔡美燕
莊蔡美燕 再於96年12月7日又售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12月
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對系爭房地滲
水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又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
被告故不告知原告此項瑕疵,亦堪認定。是被告自不得依前
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
前開房屋滲水之修復費用為602,045元,此亦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7月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247號鑑定估報告書乙件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02,045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所失利益即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
止之租金共16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矧系爭房屋僅位於客廳後方之房間入口右側牆角滲水及該
房間地上積水,已如前述,尚非不能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60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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