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區○○路○○號1樓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4年3月間,經由「乙○○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張,面額31萬2852元,再由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萬5643元;而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路1段156-6號6樓之1之同案被告「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審結)負責人,於93年8月至1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張,面額267萬6100元,再由同案被告天瑪科技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3萬3805元。因認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甲○○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審判權,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1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即起訴及審判具有不可分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已經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被訴上開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提起公訴,認被告總泰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涉嫌自91年5月7日起迄94年3月11日止,購買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有逃漏稅捐之罪嫌;而被告甲○○則於93年間購得未實際交易之保強固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有逃漏稅捐之罪嫌,而於96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公訴人於96年11月23日復就與前案具同一事實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