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十一樓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週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O五年九月三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未繳利息,經催討未果,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扺押物求償,受參與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加計利息總計未獲償債權為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被告等即為前開借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原告前項分配不足之金額,自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書、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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