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住處等地,經姓名不詳之友人提供香菸一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用香菸之方法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先後經警在宜蘭縣○○鎮○○路七十七之二號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請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二九三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吸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從一重之吸食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又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覆表附卷足憑,其三犯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