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吉利當舖內,以其所有一只「江詩丹頓」男錶欲換取流當品:「勞力士」男錶一只、黃K金手鍊一條及橢圓形裸鑽一顆為誘餌,趁乙○○收拾其他東西而不注意之際,搶奪上述物品向外逃逸,嗣甲○○持上述物品先後於同年月十四、五日至台北市○○街○○○號泰來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七千元,經該當舖經理人 陳金城 發現為贓物,而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並扣得甲○○典當之剩餘款一十三萬三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乘被害人乙○○不備之際而取走其所有之「勞力士」男錶一只、黃K金手鍊一條及橢圓形裸鑽一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沒有搶奪的意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金城於警訊時之供證相符,且有泰來當舖之當票三張、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被告於趁告訴人乙○○不備之際取走前開勞力士手錶等物,嗣後並拿至當舖典當,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造成之損害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並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雖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