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必須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各該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即限於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樺(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審理後,認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拘役50日,另就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乃就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請上字第50號上訴理由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此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