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昭偉(下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 林政利 (下稱告訴人)協調處理車禍事宜,惟嗣後被告遍尋不著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有量刑過重之情事云云。
三、惟按量刑屬事實審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依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妥適量刑,核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即難以單一有利於被告之情事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過重之情形。查原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犯行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並述明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本院認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濫用裁量權、裁量時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有否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等量刑所考量之情狀,並未改變,自難以被告主張其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無奈遍尋不著告訴人而無從和解乙節,遽認原審法院量刑未及審酌前揭情節而有過重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