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進輔佐人張林玉梅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長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4之協進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先委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旁空地開挖坑洞,並於104年4月24日晚間8時,以於坑洞內點火燃燒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來源不明之彈簧床、電子零件、廢塑膠及廢布等廢棄物,而為警查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長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4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長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而罔顧環
境之衛生,所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審酌犯罪時年已60歲且屬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2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本件開挖坑洞之怪手固為被告所有而屬供被告處理上揭廢棄物過程中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怪手未據扣案,且該怪手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等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