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 蔡國棟 所有」補充更正為「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國棟管領使用」;第六行記載之「為警」更正為「蔡國棟」;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採集指紋」前補充「並報警處理,經警」。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警詢、」應予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未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支,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李弘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蔡國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停放於該處路邊,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以該鑰匙啟動油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尋獲上開小貨車並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李弘偉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 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