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上偽造之「 陳彥豪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張天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張天保為便順利租借汽車,竟冒簽他人名義為保證人,造成陳彥豪、九龍公司之權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為該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陳彥豪」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涵與張天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係夫妻,渠等與陳彥豪係在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詎何雅涵、張天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由何雅涵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張天保佯裝為陳彥豪本人,未經陳彥豪之同意或授權,由張天保在租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陳彥豪」之姓名,用以表示陳彥豪同意擔任何雅涵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後,持向九龍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及九龍公司。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九龍公司租車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張天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在租車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陳彥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