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水果、菜刀各1把」,宜補述為「水果刀、菜刀各1把」、末行行末,補充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包容與尊重之道,縱因有若干糾紛或衝突,仍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處理,方屬正辦,絕無動輒以威嚇舉動施加他人之必要,然其卻未思及此,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他人受有精神上之畏懼與苦楚不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並本件尚未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扣案物照片、第42頁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72號被告吳則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彥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同行友人 鍾立遠 與 王世億 、 張君威 、 邱子貫 等人起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拿取所有之水果、菜刀各1把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糾紛現場,並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菜刀揮舞及作勢向前之方式,恫嚇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等人,使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鍾立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