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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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 翁立文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被告 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登記結婚,原告返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1年間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無故拒絕來台灣共同生活,並與原告失去聯繫,音訊全無;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台灣,已逾12年之久,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對伊有利者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未曾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迄今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函文在卷足憑。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兩造任令彼此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