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恒毅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違誤,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黃恒毅上訴意旨,指 林有宏 已於104年8月20日遭查獲並羈押禁見,原審未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意旨所述縱屬真實,亦係發生在原審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由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出前手年籍資料為林有宏,綽號 小右 (柚),且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發,由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林有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33、23422號偵查起訴(並提出起訴書影本為憑),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104年度訴字第908號審理中。而本案二審於104年8月13日宣判(判決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未及發現上開查獲毒品來源林有宏事證,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裁判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同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後此部分內容未變更)。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所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林有宏(綽「 小柚 」或「小右」),而林有宏嗣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遭查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7
33、234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影本可稽。然縱認上開所提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毋論林有宏是否係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惟聲請人爭執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刑之減免之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有多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行為,除無視法令外,對購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益侵害非小,有予處罰之必要,是縱認係有新事實、新證據認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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