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前往被害人 施淑苓 經營之「歡唱99小吃店」佯欲消費,致被害人施淑苓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菜埔蛋1份、150元之臘肉1份、每瓶70元之啤酒共12瓶(840元)及含點唱服務及桌面清潔之基本消費服務費200元,合計1,290元,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次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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