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之「上開恫嚇言語均使 邱垂文邱文瑞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上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邱垂元 、邱文瑞,致邱垂元、邱文瑞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二人之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第5行之「邱垂文」,均應更正為「邱垂元」:同欄第7行之「為被告製作筆錄員警 黃裕昌 」,更正為「員警 王光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㈡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邱垂元、邱文瑞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先後多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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