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元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元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元志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100年6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為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童元志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確定,上開所犯竊盜罪嗣均經減刑確定,3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受刑人復於100年6月12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但本院上開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