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本院認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維於民國104年5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二段與○○路交岔口處,欲左轉○○路往西行駛,適遇蘇○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詎陳建維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蘇○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蘇○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挫傷、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蘇○婷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建維雖明知蘇○婷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蘇○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蘇○婷經由路人協助將陳建維追回,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婷於警、偵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15至22頁、第29至3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肘挫傷、雙膝挫傷、手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蘇○婷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犯行,並經被害人蘇○婷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頁),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應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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