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敏
李洪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洪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雖被告戴慧敏具狀辯稱是告訴人 代若 君不慎跌倒,左半身靠在牆壁上云云,惟跌倒倚靠牆壁所造成之傷勢應為身體外側部位,然觀諸告訴人傷勢,除手部、肘部、大腿外側有瘀青外,告訴人之上手臂內側亦有明顯瘀青,此有國軍桃園醫院101年3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10000671號函暨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而該上手臂內側之瘀青部位顯非一般跌倒倚靠牆壁所會造成受傷之部位,是被告戴慧敏前開辯詞,實不足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慧敏、李洪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戴慧敏、李洪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素行,及被告二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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