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吳○臻位在高雄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前,見吳○臻所有之大門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鑰匙得手,並趁吳○臻出門之際,持上開竊得鑰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臻所有之金項鍊12條、金戒指3只、天珠1條、彌月金飾1盒、金手鐲1對、鑽石戒指1只、白金戒指1只、金元寶1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臻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19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下手行竊之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住處大門鑰匙後,再持該鑰匙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客觀舉動上雖有2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前後2次竊盜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而視,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本件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為已足。
㈡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不思以己力取得所需,僅為貪圖一時之利,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此據告訴人到庭陳稱:伊於事發當時回到家,發覺東西遭移動,覺得很不安全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自明,足認被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部分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並與被害人於審判外達成和解,當場賠付被害人15萬元,此亦有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害人業於審判外與被告和解,亦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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