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瑋於不詳時地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2時14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該派出所值班員警 張浩銘 及所長 丁順清 趨前詢問蔡文瑋有何事詢問時,發覺其身有酒氣而問其是否飲酒,詎蔡文瑋因認自己飲酒後後並未騎車,不滿員警前開詢問,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丁順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當場以「你娘雞…(臺語)」(聲請意旨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一語辱罵丁順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文瑋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27日2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並對員警丁順清口出「你娘雞…」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一句髒話而已,並無辱罵員警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至舊城派出所,因不滿員警詢問其有無飲酒,遂對在場員警丁順清口出「你娘雞…」一語等情,有員警丁順清、張浩銘於104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值班台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丁順清於104年2月27日22時至24時許,擔服值班幹部勤務,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且員警丁順清於被告前往舊城派出所時,正在派出所內值班,並詢問被告前來何事,堪認員警丁順清於本案發生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員警丁順清口出「你娘雞…」一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詞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被告係因員警丁順清詢問其是否飲酒,因而對員警丁順清為上開言語,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其主觀上有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丁順清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無侮辱員警丁順清之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你娘雞…」一語,係亦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325號、96年度訴字第5310號、96年度訴字第5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前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下稱第1至5罪)、7月(共
2罪,下稱第6、7罪)、6月(下稱第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9罪)確定,上開第1至9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憑藉稍微酒意,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忽視法治,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因自認飲酒後並未騎車或駕車,卻遭員警詢問,心有不服,故口出前開穢語,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其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輕。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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