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0日邀集原告及其他會員等
共18人組成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會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800元,會期自96年1
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上午11時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處開標。嗣97年6月10日合會會期屆滿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為340,000元(20,000×17=
340,000),扣除原告5月份未付會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00元,及其後被告還款共192,000元(82,000+60,
000+50,000=192,000)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00元會
款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清
償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20,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800元,會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7
年6月10日止,該合會已結束,被告尚欠原告會款140,000元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則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書狀稱本件清償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會款140,000元,是原告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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