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詐欺
、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意圖為供己代步之用,進而竊
取被害人乙○○持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用車
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被告犯
罪手法尚屬輕微,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機車業經被害
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