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74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288元,及其中新台幣63,019元自民國
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與原告(原香
港上海甲○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訂約定條款,約
定年利率為19.929%,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8年5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71,288
元(其中本金63,019元),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一紙
、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一
紙、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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