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
准領有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5,000元,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
7%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19日繳付2,673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仍積欠伊消費款58,159元、利息5,736元及其他
費用2,5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