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世紀之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嗣基
被 告 蔡基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4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02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世紀之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08元
。詎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81,30
2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管理
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月1日遷入系爭大廈一樓,發現系爭
大廈管理費針對被告規定每坪100元,然依據大樓每月支出
費用明細,系爭大廈管理費開銷有69%之固定開銷,31%之
變動費用開銷,而變動費用主要是用來支付每月電梯電費之
開銷,而一樓住戶平日均不使用電梯(含貨梯或客梯),因
此一樓住戶理應予酌減變動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於
97年10月1日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一樓管理費應
予以酌減,竟遭原告以未獲得大會通過,未予採行,然被告
在98年、99年兩度提出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一樓
管理費應予以酌減之議題,參與投票人員均涉利益應予迴避
,故此爭議應向主管單位徵詢意見始得辦理,乃原告竟以投
票未獲得通過,即不予採行,顯有不當。系爭大廈一樓只有
3戶,3個投票權,而二樓(含)以上共有17戶,比數懸殊,
形成樓上住戶以投票方式霸凌樓下住戶,然則,所有參與投
票者,原告並未加以調查,涉及利益應予迴避,計算投票有
無疑問?均未見原告優先討論,即率予指表決不通過,顯不
公允。所謂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應予分攤,前提為確實屬
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或缺之使用設施,然系爭大廈電
梯雖屬公共設施,但平日確實僅為樓上住戶使用,而依據系
爭大廈每月支出費用明細以觀,固定費用已包含電梯保養費
用,被告已然負擔,至於電梯電費則非一樓住戶使用所產生
之費用,自不能任令一樓住戶承擔樓上住戶使用電梯之電費
,否則二樓(含)以上共有17戶即有不當得利之虞。故原告
基於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自應於計算管理費收取時,剔除
電梯之電費,減免一樓住戶部分變動費用之負擔,乃原告就
此部分未加考量,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支付電梯之電費,自
無理由。按電梯之電費,占每月大樓31%變動費用支出之31
%,則被告按此比例,自97年10月起拒絕負擔支付電梯電費
之部分管理費,相當管理費之一半,非無理由,原告應舉證
證明該電梯之電費,一樓住戶是否有使用,否則即不得列為
公共設施費用,要求一樓住戶分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97年7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原告以每坪100元收取管
理費,被告於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尚積欠管理費81,302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
算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至100年1月之管理費共計81,302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
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
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
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
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
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
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
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
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
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
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公共管線經過戶)而行
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被告抗辯其所使用之一樓部分未使
用電梯,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云云,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
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
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系
爭建物按每坪100元計收管理費,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認應減低一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標
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
,尚不得據此拒納一半之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
採。
㈡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
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
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
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
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
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
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被告雖辯稱於97年10月1日及98年
、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利益迴避問題,投票過
程顯有不法云云,然被告未舉證於前開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業經依法起訴撤銷之,故上開會議仍應認為有效
。準此,被告即有依前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此
節辯解,亦無足採。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及住戶規約繳
納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1,302元,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住戶規約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81,302元,並
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