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璨
訴訟代理人 鄭秉和
被 告 許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30之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
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9
年8月止,共積欠20個月計10,000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經
原告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管理費明細計
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