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純棟 即福氣房屋仲
營利事業統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下午15時4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南市○○○路永安幹31號前處時,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超速20公里以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與異議人之實際住址不符,異議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導致無法於期限內自行繳納,而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罰鍰,爰請撤銷原處分,改裁處較低額之罰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關於本件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新法則將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規定刪除,其餘罰鍰額度二者間並無不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汽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處罰條例第40條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為舉發機關製
單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依車籍地即台南市○道路○號1樓,對異議人為送達,因無人受領,遂於92年4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其後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機關92年4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0920038217號函。
③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60120765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不可為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本件異議人福氣房屋仲介社,設定之營業處所變動如下:
⑴82年1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登記於台南市崇⑵90年9月3日:登記台南市○○路○○○號1樓,供辦公室使用⑶91年4月9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街○○號1⑷91年11月5日至92年11月4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未辦理以上有臺南市政府96年9月19日南市建商字第0960091026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
㈣福氣房屋仲介社之負責人姚純棟,其個人之住所地變動如下:
⑴82年9月2日:遷至台南市○○街○○○巷○○號(編號⑤)。
⑵93年2月27日:遷至台南市○○街○○○巷○○號(編號⑥)。
⑶94年4月25日:遷至台南市○里路○○○巷○號(編號⑦)。
⑷96年8月9日:遷至台南市○○○路○段○巷○號9樓之2(編以上此有姚純棟之遷徙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
㈤因此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即91年12月13日,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地址應為:
⑴負責人姚純棟登記住址,編號②之台南市○○街○○○巷○○號。
⑵供辦公室使用,編號③之台南市○○路○○○號1樓。
⑶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編號④之台南市○○街○○號1樓。
⑷姚純棟個人於82年9月2日登記,編號⑤之至台南市○○街○○○巷○○號住所。
等地。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應對上述地點之一為送達,然卻對於台南市○道路○號1樓之營業地舊址送達,其送達即不合法。再查台南市○道路○號1樓亦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籍地,此觀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601207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異議人變更其車籍送達之處所,雖有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查詢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或負責人之住所地乃輕而易舉之事,難謂有因此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舉發機關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即有未洽。
㈥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未曾考量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不合法,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期日之通知未生合法效力,遽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罰較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洽。
㈦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雖本件汽車駕駛人之車籍資料係登記非自然人,無法駕駛車輛,然福氣房屋仲介社並無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屬民法上獨資之商號,此亦有福氣房屋仲介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抄本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14頁)。因此商號財產即為負責人之財產,本件違規車輛雖登記於福氣房屋仲介社,然仍屬負責人姚純棟所有之車輛無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異議人於異議中既未主張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此自應就姚純棟予以裁處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予以記點,即失所據,自有不法。
㈧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有上述不當,本件
自應予以撤銷,並另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