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
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2.88%、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5.88%、第7期至第60期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0日,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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