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2,││├──────────┼────────────┤│5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又此部分裁判費,已││││││據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故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合計│17,236元│8,920元│用額為8,920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