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書燕翔 於民國86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6年6月2日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2日止,利息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6.09%加碼2%(合計年息8.09%)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前5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25年共分30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書燕翔自89年9月3日起即未正常繳息,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後(案列90年度執字第4645號),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1,39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390,490元│自⒍起│7.16%│自⒎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