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82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時,已提供本票、房屋及保證人為擔保,即使抗告人遲延繳納貸款利息、滯納金,相對人亦無損失;又抗告人已將分期款項存入繳款帳戶,相對人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扣款成功,相對人竟謊稱抗告人自96年10月7日起未依約付款云云;另相對人亦於96年12月24日在抗告人之上開帳戶扣得二個月本息,而自9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僅1個月又16日,抗告人雖因工作較忙,每日加班,惟仍有拜託相對人,等一有空必定處理。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竟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已獲抗告人提供上述之本票、房屋及保證人等擔保,豈可同時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企圖使抗告人破產,居心不良,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9年5月2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至3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96年10月7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219,159元及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而抗告意旨另以兩造間貸款契約之訂立及履行情形,稱相對人對於貸款契約之主張有如何之不實等情,經核係屬抗告人應否負本票債務,及該票據債務是否按時清償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認相對人不應聲請本票裁定,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啟謀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