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6執字第926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得裁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原裁定以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尚有可議;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除票面金額外,尚包括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三審判決所需耗費約4、5年時間計算,抗告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將略等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原裁定以票面金額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顯屬過少而不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7
3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76,642元,並自96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起訴狀影本可稽,相對人請求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且原審為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抗告人不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可預期之損害,並免執行程序之長期延宕而損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審酌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該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等情狀,定停止執3,676,642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啟謀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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