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6、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9、10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之期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