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第3行「監視器照片暨贓物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照片暨贓物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蘇昱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末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83號被告陳瑞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天津街口時,拾獲蘇昱豪所遺失掉落之「 鄭杏泰 救肺散」10瓶、「鄭杏泰加味救肺散」10瓶、「 曼秀 雷敦軟膏」20盒(價值新台幣759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機車踏板上,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昱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暨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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