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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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證言,嚴重妨礙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於96年6月25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等所犯之前開偽證罪,而林建興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6年6月28日經裁判確定,足見被告等人均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末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姑念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並已坦承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