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
居高雄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一之十五號之戶籍地,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處。原告原就靠賣獎券維生,家境並不富有,導致被告失望與適應不良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趁原告出去賣獎券時,無故離家出走,從此行蹤不明,經原告登報、報警,四處尋找均無效果,找不著人,有報紙附呈為證。被告離開原告之住處已一年餘,且逾核定居留期限,但被告仍滯留未出境,且拒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登報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英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一之十五號之戶籍地,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處,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竟趁原告出去賣獎券時,無故離家出走,從此行蹤不明,經原告登報、報警,四處尋找均無效果,被告離開原告之住處已一年餘,且逾核定居留期限,但被告仍滯留未出境,且拒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登報紙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弟黃英泰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位於○○鄉○○村○○路一一一之十五號住處?)是的。」、「(問: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鄉○○村○○路一一一之十五號?)是的。」、「(問:被告是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就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是的。」、「(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是有聽他人說被告還在台灣賣雜貨,但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曾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一之十五號住處,後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入境臺灣,至今仍未自臺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九五七○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來台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後,迄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